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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