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济南市农村公路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一)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
(三)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四)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