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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