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推进规划实施;定期组织有关保护主管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以及历史建筑相关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