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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