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应当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