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名泉分布情况,组织设立名泉标志;按照名泉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埋设界碑(桩)和提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名泉名称、位置、喷涌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名泉档案。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普查,对名泉数量、存续状况和变化情况在名泉档案中予以完整记录。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泉群喷涌规律的研究,对可能消失、干涸的名泉,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补救措施,实施人工精确补源。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普查,对名泉数量、存续状况和变化情况在名泉档案中予以完整记录。
市、有关县(区)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泉群喷涌规律的研究,对可能消失、干涸的名泉,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应急补救措施,实施人工精确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