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名泉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修改名泉保护规划前,不依法公示、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
(三)接到有关违反名泉保护规定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红线,以及直接补给区内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
(五)在名泉保护规划和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的;
(六)其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修改名泉保护规划前,不依法公示、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
(三)接到有关违反名泉保护规定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红线,以及直接补给区内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
(五)在名泉保护规划和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的;
(六)其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