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