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