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十三条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