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