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