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内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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