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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