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济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认定、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四)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三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四)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古树三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