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增设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