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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