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二条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