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济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和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行业规范或者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将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融入其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文明行为规范与行业规范、职业规则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文明行为规范与行业规范、职业规则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