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九条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监测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对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