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泗河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纳污总量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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