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生态控制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