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位置、界限,在水域管理区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