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域管理区内建设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的构筑物、建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