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除专利侵权纠纷外,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
除专利侵权纠纷外,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鼓励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专利纠纷的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