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资质。
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信息咨询、检索、评估、运营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加强自律,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