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专利条例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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