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制度,发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临床上的独特作用。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的牵头医疗机构依法配制或者依法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可以在共同体内的其他医疗机构使用;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具有批准文号或者疗效确切、安全有保障且具有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在城市医疗集团、专科联盟内调剂使用;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本省负责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依法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受援医疗机构内调剂使用,调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对口支援的期限。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的牵头医疗机构依法配制或者依法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可以在共同体内的其他医疗机构使用;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具有批准文号或者疗效确切、安全有保障且具有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在城市医疗集团、专科联盟内调剂使用;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本省负责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依法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受援医疗机构内调剂使用,调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对口支援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