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商业宣传、广告管理规定,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其服务的非医疗属性,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对其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商业宣传、广告管理规定,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其服务的非医疗属性,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对其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