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普查制度,组织开展中药材资源信息动态监测。
省农业农村、林业、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目录,支持对道地中药材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省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浙江省中药材数据库,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资源种质基因库,推动中药材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共享。
省农业农村、林业、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目录,支持对道地中药材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省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浙江省中药材数据库,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资源种质基因库,推动中药材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