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