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