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