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三十条

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五章 价格检查和服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者可能异常上涨的;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的;
(三)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业主或者管理单位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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