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八条

浙江省价格条例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诱导他人购买的;
(二)同一交易场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高价格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清仓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购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十)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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