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五章 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就平等协商事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进行协商。
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平等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