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