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院、物业、房产中介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