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浙江省信访条例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录入网络信访平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但是,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转送、交办;
(四)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但是,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转送、交办;
(四)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