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和规划行政部门审定的规划条件,在设计方案中标明配套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设居民住宅区的配套体育健身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设居民住宅区的配套体育健身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