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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