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第十条

浙江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综合档案馆、青少年宫、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馆)、综合档案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馆),根据实际需要建有综合档案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文化站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省级中心镇、常住人口五万以上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图书馆分馆、文化馆分馆;
(五)村(社区)应当依托文化礼堂、文化活动室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农村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和开发区(园区)等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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