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保持森林景观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不得破坏森林风景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位于森林公园内的商品林,按照商品林进行经营管理。在征得商品林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同意后,可以变更调整为公益林。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位于森林公园内的商品林,按照商品林进行经营管理。在征得商品林所有权人、经营权人同意后,可以变更调整为公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