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六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逐级报送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