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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