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