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