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