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并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科技、文化旅游等部门协助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并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科技、文化旅游等部门协助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